法律学毕业论文范文

  我国代理制度的近代发展法理、习惯与审判、代理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能力,丰富其交易手段和延展其交易范围。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使单个市场交易主体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信息占有度还是时间分配上,都无法应付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市场交易主体适当的选任代理人代替其进行具体交易,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代理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

  为收回治外法权,推动社会制度变革,实现救亡图存之目的,自晚清变法修律开始,中国近代的法学先驱们开始了不懈的努力。一方面,晚清政府、社会知识精英阶层和普通民众都对收回治外法权抱有很大期望,并希望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契机仿照西方国家法律体系来构建本国法律。另一方面,鸦片战争后中国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开始有了较快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传统的法制已经不能适应越来越多的交易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基本仿照《德国民法典》相关内容。

  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文外,民初大理院所做的判决尤为重要。此外,当时法学家的学说反映了法学精英们从学理上对于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探析代理制度在中国近代的演变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和法学家学说之外,探寻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还应关注的就是习惯。因此,本文对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主要从立法、大理院判例、法学学说和习惯等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在立法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在代理权的来源、代理与委任的关系以及代理的分类方面,两大法系由于传统的不同而存在着诸多差异。《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为参照构建代理制度。在司法方面,大理院通过对不同法源的甄别、适用进而形成若干关于代理制度的判例。尽管民国政府成立伊始即宣布不承认《大清民律草案》

  的效力,但是在民初司法实际运行中由于制定法缺乏,各地民商事习惯又未被系统的整理出来,大理院实际上处于无法可用的境地。法律的缺乏给大理院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但也给其提供了大有作为的契机。大理院在审判中不能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而是将其作为条理加以参考。大理院充分运用各种制定法、《大清法律草案》、民商事习惯等,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并用这些规则指导后来的审判。藉由这些判例,大理院实际上充当起了立法者的角色,大体上构建了民初的代理制度。在大理院构建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自然也存在一些缺失,其通过判例要旨的方式形成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无法做到像制定法那样逻辑严谨、内容全面。大理院的法官以判例要旨的方式将审判理由加以精炼,不同的个案所形成的判例要旨之间存在重复规定,而在有的方面却又集体缺失。此外,司法的被动性也决定了大理院无法在整体上遵从法律逻辑从而构建体例严整的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使处于社会经济中的个体急需扩张和补充民事能力,延伸其意志。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单个市场交易主体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信息占有度还是时间分配上,都无法应付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

  “法律上的代理制度正是随着社会实践的需要逐渐地确立和发展的。在现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为他人做事,同时也需要他人提供各种服务。因此代理关系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尤其是在服务和商业领域,更是以为他人服务的各种中间人为主体的。法律无疑应该反映现实,提供便利人们交易的规则和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一个交易的完成,从初期的信息搜集,到交易对象的初步确定,再到交易的谈判以及最终交易的达成,实际上是一个信息交换与商品交换的双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单纯的商品交易成本以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辅助性成本构成了总交易成本,由于上述原因所限,市场交易主体如果对于每一宗交易都亲力为之,则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交易成本不必要的上升。如果市场交易主体适当的选任代理人代替其完成具体交易,则可能会有效降低总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代理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

  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传统法制中,重刑轻民的传统使得民事法律相对落后。传统的农业经济下商品交易规模一直无法形成重大突破,从而建立起像西方商品社会那样比较成熟的一套市场交易规则,进而推动相关民法理论和规则的发展。中国的民法近代化是一种被动的选择与继受。一方面,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迫使中国的士大夫阶层“天朝上国”的梦想破灭,随着洋务运动的失败和甲午中日战争中国的惨败,社会精英们把救亡图存的着力点从单纯的器物引进转变到制度上的引进与革新。另一方面,年鸦片战争后,海禁被迫开放。随着通商口岸的不断放开,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商贸往来迅速增加,双方贸易中的摩擦不断出现,导致贸易摩擦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当时落后的民商事法律无法适应近代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减少贸易中出现的争端,维护自己利益,唯有仿照西方,建立全新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无论是清政府还是社会知识精英阶层,抑或是普通大众,都对收回治外法权抱有很大的期望。统治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认为,治外法权之所以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法制的落后,西方列强无法相信中国的法制水平,因此才要求保留治外法权。如果仿照西方的法制来进行法律革新,建立一套全新的法律制度,就会成为一个收回治外法权的绝佳的契机。这种理念对当时法律的引进尝试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此外,从生产力发展的内在需求来看,鸦片战争后,中国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开始有了较快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传统的法制已经不能适应越来越多的交易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

  相对于刑事法律来说,中国的传统民事法律更为落后,因此,也更倾向于整体的引进。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再到《中华民国民法》,都有相当的内容几乎为原封不动的引进。究其原因,民事法律的落后造成在近代民商事纠纷中往往出现“无法可用”尴尬,相对于传统的刑律,民事法律是一片更大的空白。为了尽快适应近代经济的发展,与西方列强的法律制度对接,无疑会更倾向于采用直接引进的做法。此外,与刑律相比,民事法律尤其是涉及到近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民商事法律条文,一般并不会与传统的封建伦常发生根本性的冲突,这样对其引进所遭遇的来自于保守派的阻力会相对小一些。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大量的法律条文直接来自于日本以及德国的法律。

  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文外,民初大理院所做出的判决尤为重要。大理院的判决例不仅直接从司法层面上反映了代理制度在当时的理论构造和运行效果,而且大理院的判决例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渊源。台湾学者黄源盛认为,对于大理院判例既不能否定其法源价值,又不能完全将其类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大理院判例的性质,从理论上言,宜属‘条理’;而从实际上看,它具有创新规范、阐释法律及漏洞补充等功能,可以说,‘实际上创例视同立法’。换言之,它具有‘裁判的准立法机能’,或可以说有‘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倾向,但犹不能说它就是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性质”。此外,当时法学家的学说反映了法学精英们从学理上对于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探析代理制度在中国近代的演变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和法学家学说之外,探寻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还应关注的就是习惯。民事习惯在民间历来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我国民事立法向来匮乏,习惯更是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实际作用。晚清以来,对于代理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采取的基本都是整体引进的做法,这种“革命式”的立法方式无疑使法律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产生适应性问题,习惯或多或少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更何况,虽然近代的民事法律制度创制基本采取借鉴西方法律的做法,但是对于习惯仍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一方面,立法者们注意使引进的法律与具有典型意义的习惯相融合。另一方面,一些法律条文正是从习惯改造而来。因此,对于我国近代代理制度的研究,本文拟从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法学学说和习惯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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