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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时间:2020-12-24 15:55:24 毕业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统治集团,也就是政党, 包括国王、君主),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

  摘要:主要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在问题食品的召回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承担监管的必然义务主体。政府应为食品召回提供制度供给、监督管理、财政、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支持,同时提高自身公信力,重构食品召回中的政府责任,使企业和消费者在合法的轨道上寻求利益的均衡,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 食品召回 责任 政府

  一、政府是问题食品召回的必然义务主体

  (1)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在“民以食为天”的语境下,关系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普遍关心的话题;民众能够放心地消费企业为民众提供的食品是社会民意的期望所在。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不仅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制度滞后,而且反映了作为食品安全最后一道防线的食品召回制度在实际实施中的无力与无奈,这是政府责任失位的重要表征,这也可能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领导和管理能力产生怀疑、反感和抵触,从而削弱政府的合法性基础。鑒此,政府应转变政府职能,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我国食品市场进行政府规制,利用食品召回这一手段,预防和减少缺陷食品带来的危害,获得民众的价值预期。这样,既体现了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所起的作用,从而避免政府因食品安全问题而面临的合法性危机,巩固执政根基;又有利于改善政府的工作效能和形象,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任感。

  (2)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现实需要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保障具有****属性的生命健康权,是国家和政府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危及和伤害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在生产的各个环节加以控制和监督;但我们应承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即便这样,企业提供给市场的食品也不可能保证100%的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可以将已经离开生产线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拒绝在消费者门前,可以避免缺陷食品对公众造成健康乃至生命的重大危害,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纵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召回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开展缺陷食品的召回是将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由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不足与缺陷,在实践中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仍得不到切实保障,民众对食品召回制度不接受,并最终演变成对政府公信力和管理能力的质疑。

  (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公正正义作为一种道德準则,不能通过市场实现,而政府的公共性使其可以而且必须承担起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公平正义的根本,是保证不同群体都能享受相同的权利,并由法律和秩序为这种权利表达提供保障。近年来频频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我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缺位,而这中间,基层尤其是农村的食品安全形势更为严重。利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蹤系统和食品溯源技术,可以收集基层的食品市场信息,记载食品安全的所有信息;一旦发现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即可迅速、準确定位危害来源,回收不安全食品,使社会产品消费环节中的所有参与者都享有平等的、公开的、有效的食品安全保障权益。

  (4)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在服务型政府的语境下,政府只是一个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其把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食品召回制度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战略问题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火墻”,政府为建立和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采取的措施、制定的政策是政府尊重人民意愿,体现人民要求,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表现。政府在食品召回中的有所作为,不仅可以极大地消除公众对消费环境的危机感,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而且可以增强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食品召回中政府责任的主要内容

  (1)制度供给责任

  总的来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经确立,但并不完善和健全。以法制法规的制定为例,我国虽已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作《规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统领除质量监督机构外的其他食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法》只对食品召回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对于《规定》有很大进步,但仍未解决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畅、召回对象和范围不明确、主体范围规定不全面、程序不够完善、召回食品后续处理监督不力、责任主体处罚力度太低等问题。

  除法律法规不健全外,有关食品召回的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行业标準等也需要明确和补充,如我国的食品安全标準只有500多个,不管是数量上还是范围上,都不足以涵盖所有食品,不能为準确认定是否属于问题食品提供标準和準则。

  制度供给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法律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条件。鑒此,政府应承担起食品召回的制度供给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行业标準等以及调整、完善、补充、细化以保证其有效衔接和高度一致,使其更具备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在诚信缺失的当下,应从严法入手,大幅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风险成本”,使违反召回责任的成本大于企业因此所获的利润,从法律上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同时,可借鑒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食品召回指南等。

  (2)监管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在对问题食品召回的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其一,极少履行责令召回的职责。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负有对缺陷食品进行责任召回的义务,但在实践操作中,监督部门一般仅对检查定为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媒体曝光、罚款处理或停产整顿,却鲜有责令召回的行为。据某位学者对国内2008-2010年公开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的统计来看,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督部门对问题食品进行责令召回仅有57例。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责令召回主要是采取分段多头的方式进行,这样的执法方式容易出现重复执法或相互推诿的情况,最终导致的是责令召回的效果不显着。

  其二,对问题食品的召回后续监管不力。在实践中,对已召回的问题食品的处理是依靠问题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的,由于我国法律对问题食品召回后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无处理问题食品的相应标準和公示制度,仅靠企业的自律和能力难以达到彻底性、合理性、及时性的处理要求。

  要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统一的食品召回监管主体。在2013年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新组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该局的设立对改变我国原来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部门众多、管理混乱的情况大有裨意,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是原有的食品安全联席会议的管理架构。鑒此,各地政府可成立省一级或市一级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是实施“以一个部门为主”的监管模式来打破相关行政部门各自为政、重复管理、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局面,加强执法力度,从而减少社会成本浪费,提高食品召回实效。同时,为避免不安全食品经过厂家“回炉”后再次流入市场,有学者建议,可以成立由政府督导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该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在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在明确统一的食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应完善行政责任的法律体系,规范行政责任构成要素,加大对政府的惩罚力度,以形成有效的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监管部门的行政权利。除此外,食品召回的监督应要有公开、透明的监督保障的手段,如有学者提出,可由政府的食品召回监管机构作为食品召回信息公布的主体,在食品召回的各个环节,采取新闻发布会或网络信息发布或销售场所公告或海报等方式对食品召回情况进行公示。

  (3)财政支持责任

  食品召回制度的切实落实将给企业带来不小的经济负担。其一,食品召回成本过高,国内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难以承担。食品的召回,对企业来说是一种负担,不仅要损失产品本身,还要支付因召回和处理产品的所有运输费用、人员费用、处理费用、信息披露费用等,加上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和认同,食品召回的成本不仅仅是召回食品本身的损失,更大的是食品企业的声誉下降和市场份额的丧失,同时,上市公司还要承担市值的损失。其二,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蹤系统和食品溯源技术食品追溯体系,这需要企业投入成本来购买相关的设备、数据库等。目前,我国大约有35万家食品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无经济实力来建设追溯体系,而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由政府设定一个技术门槛,要求必须建立有追溯体系的企业才可以进入市场)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

  综上,在食品召回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政府给予企业一定的财政支持或是通过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分散企业在食品召回中面临的风险。一方面可以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对建立有食品追溯体系的企业给予经济上的优惠;对主动召回的企业给予经济上的宽大处理,鼓励企业在食品召回中诚信自律。另一方面可以借鑒欧美国家的经验,由政府倡导实行产品召回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责任保险是由政府、企业共同出资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在合同生效期间, “召回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而且由于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企业抵御突发事故的能力也会增强。

  (4)宣传教育责任

  其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宣传的内容包括伦理道德、社会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的方式包括利用广播、报刊、电视等媒体或是通过行业自律组织邀请专家主办讲座,宣传的目的是通过宣传教育使生产经营者不仅明确自己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而且明确只有保证食品质量,与全社会和全人类的利益一致,才能实现企业的长久发展。

  其二,对群众进行教育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首先是通过宣传改变群众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误解。我国许多消费者对召回制度没有正确的认识,认为食品被召回就代表该企业有问题,甚至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抵制购买该企业生产的任何产品。食品企业也受这一观念的影响,而不实施召回。事实上,能勇于对食品进行召回的企业,说明了该企业是认真负责的企业,是勇于承担错误并有担当的企业,消费者应予以支持。其次是通过宣传加强公众的健康知识,引导消费者的正确、安全的消费观念;通过宣传使群众知法懂法,知晓自己的监督权,增强其维权意识,以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当然,政府应对这种监督进行监督和引导,禁止公民和新闻媒体滥用监督权,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二:

  摘要:继承法在我国宪法中占据着一定的地位,可以说与公民的权益紧密相连。继承法的家庭性为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应用提供了可能性,而继承法的伦理特质也决定了习惯法在继承法中应用的必要性。文章针对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贯彻进行了研究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 公证 继承法

  一、尊重习惯法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贯彻的必要性

  第一,从家庭关系以及伦理性的角度出发,继承法中应该尊重和贯彻习惯法。从本质上来说,习惯法是一种自治精神的体现,因此民法将其视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另外,习惯法之所以能够被实用,必须要是在交易双方都有些同样的习惯,在这个前提下,双方意见相符,从而形成交易。相反,如果是在没有共同习惯的前提下进行,那幺习惯法开展起来难度必然很大,或者说是根本不可开展。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所呈现出来交易特点的相同性,为习惯法的遵循提供了可能。但是因为世界各地在文化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在风俗习惯方面也不尽相同,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习惯法的落实。一个交易往往经过非常繁琐的程序,甚至还要跨国。这样看来,建立世界范围内的交易规则是非常必要的。而国际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习惯法适用空间的萎缩。简单的.说,空间跨度与习惯法呈现出反比的趋势。而继承法则与之不同,虽然继承法也存在跨国的现象,但是因为其所设计的范围小,因此使用起来比较方便,并不需要牵涉太多的社会元素。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采用习惯法,与交易中适用习惯法有所区别,并不会导致交易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并不会引起大范围内的社会震蕩。另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亲戚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继承制度中的伦理道德性就十分明显,在一个家庭中,家庭伦理的存在维系着人与人的关系,同时也规避了制定法的可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和谐,礼仪这样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在制定法与现代法精神一致,但是却与正常家庭中伦理出现沖突,这个时候,制定法就可能会可能为其所规避因为“如果某人重复不断地违反社交规则,那幺很快就会发现自己已被排斥在这个社交圈以外”。

  如果政府没有看清这一点,从而强制性的推行制定法时,就会导致动蕩问题的出现,社区伦理道德观念受到沖击,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安定。继承法额家庭性为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习惯法在继承法中得以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轮理特质决定的。所以说,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对于习惯法原则的确立,是必要的。

  第二,在继承法中相应的对习惯法进行规定,并尊重其原则,这是对于习惯法存在价值的一种认可,习惯使人们在长期的生活、活动中总结出来的行为,是社会深层文化观的外部体现,同时也是将抽象的理想具体化的载体,是我国文化秩序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是一个国家的语言,是一个民族生活方式的体现,是民族生存经验与需要的提炼与精华。但是法律本身源于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人们习惯的一种系统化体现。所以说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精神与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不能够随意被破坏。

  从大量的实践证明,如果与习惯法背道而驰,那幺这些法律的普及也必然不会顺利,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纸空文。这个问题美国学者提出过精辟的理论,其所为大众的习惯与实践同官方解释者的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都是相互影响。而在出奇的色后悔中,法律处于基本形式的状态,就是权利统治者也是不可干涉的。习惯法具有强大的舆论性,对于人们的行为有着无形的约束力,因此也同样具有权威性以及平等公平的特点。

  当然,习惯法的执行还必须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使之称为更具强制性的条文,因此一部分的习惯就成为了法律。对于习惯本身来说,其被保留下来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如果在没有计划部署的情况下,将其废除,那幺社会必然还为推行新的法令而付出代价,同时以往都消耗的成本也付诸东流。这样看来,废除的代价更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废止习惯对于民众心理上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无法準确估算出来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影响会很大。

  二、继承立法中贯彻尊重

  (1)关于继承权的男女平等

  我国传统思维中,男尊女卑观念非常明显,直到现在,我国很多地区依旧存在这样的观念。这种观念导致了继承权的不平等现象,也就是说很多女子根本无法参与继承,这种显现在我国十分常见。显而易见,这种做法非常不合理,并且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不满,因为继承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征,与该民族的生活方式、思维观念、婚姻制度紧密相连。其余婚姻家庭制度相符合的。从财产继承方面来看,女子没有继承的权利,或者可以分到少部分的财产,这从侧面反映了家庭中男子与女子的地位、权利与义务。

  从大的方面来看,也是整个社会生活状态的一种体现。所以说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与地区民族制度相连的继承习惯,我国法律是给予充分考虑的。实际上,女子对于这种惯例也是认可的,明知与继承权相违背,但是依旧不会采取反抗的态度,而是接受,这个时候国家公权力就不应该强行干预,那幺如果反过来说,就必须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情况酌情进行处理。另外,还应该明确一点,那就是默许不是放纵,对在当今社会,大力宣传法律意识,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帮助和引导那些不了解法律的人,称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

  (2)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法定继承人方面,侄子女、外甥以及外甥女应该被确定为法定继承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我国家庭中存在侄子继承这一习惯;其次,是有利于保障财产不外流;最后则是我国在供养机制方面还有所欠缺,在实际的生活中很多没有孩子的姑、伯、叔等通常会由侄子女、外省子女来赡养,或者是经济上的支援等。所以说,他们也应该具有一定的继承权,这样做与权利义务的一致原则相符合。

  (3)关于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的确立食欲旧社会“父债子偿”观念对立而言的,也就是说我国之所以确立这则法律条文,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现象。限定继承虽然是合理的,但是从某个程度上来讲,与一些乡村习俗会有所沖突。在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社会中,债务是不可以同死者一些消失的,也就是即便这个人不存在了,但是他所欠的债务应该由他的子女偿还,如果他的子女不偿还,那幺在信誉以及人格上往往会受到影响,虽然本质上来说这种观念是不合理的。但是很对地区,只要是子女可以承受的债务,基本也都会偿还,尽管清偿额有可能超过其所继承的遗产。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承认这一做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继承人反悔而要求返还财产时不予支持。

  (4)关于法定继承顺序

  在法定财产的继承顺序上,习惯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顺位继承方面,我国法律应该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礼让,尊重长久以来人们既定的习惯,合理的安排财产的继承次序,尽量避免继承沖突以及问题的出现:

  1.关于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的继承顺序。从习惯上来看,最前顺位依旧是子女,也就是说如果死者有自己的子女,那幺的死者的父母是通常是不参与继承遗产的,简单的说,就是在继承顺序上,父母与子女是有一定差别的。我国民间习惯是父母只可以继承没有死者的直系血亲的财产。因此,将子女及其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关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在这个方面,父母的继承顺位应该被视为第二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如果与祖父母等人相比,父母的继承权利应该更近一些。

  3.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在第三顺位的继承方面,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合法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则被视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同样的道理,在血亲方面,祖父母以及外族父母都属于二等寻亲。

  4.关于丧偶儿媳和女婿只要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论其是否再婚,均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这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我国公民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从而确保老有所依。不过如果死者的父母、子女都一死亡,或者是不具备继承的资格,并且子女也无直系血亲,那幺丧偶儿媳或者是女婿,因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有可能获得其全部的财产,进而将第二、第三顺位继承人排除在外。那幺如果是再婚,这个问题则另当别论了,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死者的财产落入“外人”之手,这当然食欲我国社会发展的传统习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习惯。因此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对公婆和岳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

  (5)关于配偶应继分上的先取权和使用权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能参加继承。为了保障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法定继承人的生活不受影响,有必要赋予其一定的遗产使用权。因为使用权会随着继承者的死亡而消灭,因此对于直系血亲继承遗产并不会有所影响。故不会导致死者的遗产流向家庭外部。

  本文针对习惯法与继承权之间的问题进行了几方面阐述,碍于篇幅有限,只针对其中比较关键的部分进行了论述,从中可以看出,在行使继承权的过程中,我国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礼让,也就是要遵从当事人本身的意愿,酌情处理。习惯法体现着鲜明的地域性,民族性,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观念,因此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这点,尊重习惯法,这样才能够体现法律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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