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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试题(程序法试卷)(3)

来源:东方法眼 时间:2007-08-18
  筹足尚欠货款,但公安局仍不释放刘陆。刘陆的妻子遂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以刘妻不符合起诉原告条件和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刘陆被释放后,即向市公安局申l请复议,请求撤销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复议未
  果的情况下,即向县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县公安局私下与刘陆协商.答应赔偿偿损失,要其撤诉,并表示,如不撤诉,将以诈骗罪逮捕刘陆。刘不得已,向法院
  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县公安局则拒不应诉,在两次合法传唤后,仍拒不
  出庭。在法院缺席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
  问:1.刘陆与新新贸易公司的纠纷是什么性质的纠纷,县公安局有权解决此类纠纷吗?
  2收容审查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措施?
  3.刘陆的妻子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条件?
  4.县法院驳回刘妻的起诉合法吗?
  5..刘陆申请撤诉是自愿的吗?县法院不准许其撤诉合法吗?
  6.法院采取缺席判决的形式有无法律根据?
  7.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法院应该怎样作?

  四,诉讼文书制作题(40分)

  根据下述案情和审判经过情况,按诉讼文书制作要求,写出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臧有花(女, 1968年4月 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南源村)与被
  告潘雷法(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南源村)系表兄妹,
  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潘飞岳,现年10岁。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双
  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经常争吵,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1994年10月始,原告被
  迫外出打工度日至今。又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结婚登记时,原告仅1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虚报3岁才领取了“结婚证”;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儿子潘飞岳随何方共同生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于
  1994年初外出做工期间认识了张XX,原告因与他发生暖昧关系而变心。被告虽脾气不大好.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能和好的。原被告双方虽系表兄妹.但婚姻关系已成事实、而且已生有子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收案号(1996)民初字第26号〕由审判长:陈小平;代理审判员:周都明、吴艳辉组成合议庭,由刘雷担任书记员,于1996年4月15日不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臧有花及其所请律师徐桂珍(女,
  34岁,汉族,武义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被告潘雷法均到庭参加诉讼。受诉法院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亲兄妹。 1984年,在原告不满
  17周岁时,原被告即按传统习惯订了婚。1985年12月4日,原告尚不满18周岁,被告刚满20周岁,双方即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彼此尊重,互相照顾,感情尚好。
  1986年11月生育一子.名潘飞岳。
  1993年以后,被告脾气逐渐暴躁,不理家务,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感到无法共同生活,自1994年10月女方离家外出做工至今。199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将土木结构平房翻建成砖瓦房一间.价值2000元.购置了"蝴蝶"牌缝纫机一架价值560元。电视机一台,家俱和被褥若干均系臧有花父母陪送。无债务
  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潘飞岳的意见.潘飞岳要求随父亲潘雷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妹,原被告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及家庭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2)武义县坦洪乡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潘兴祖、潘明宝、潘洪法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妹,婚后夫妻关系及家庭财产状况的证言。根据上述事实,合议庭会议认为:

  1.原告臧有花与被告潘雷法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间存
  在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故双方依法不得结婚;其次,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尚不完全具备结婚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登记结婚时,不满1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了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事实真相,虚报了年龄,系骗取结婚证。
  2.潘飞岳已满10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尊重其本人意见,允许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方抚育子女,男女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由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原告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要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满8年.所以原告臧有花个人婚前所有的电视机一台、家俱和被褥若干,被告潘雷法个人婚前所有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翻建的房屋意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臧有花与被告潘雷法离婚。
  2.原被告之子潘飞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臧有花一次性付给儿子抚育费 3000元。
  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蝴蝶”牌缝纫机1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座
  落于坦洪乡南源村的砖瓦结构平房一间及家俱、被褥若干归被告潘雷法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王刚副院长于1996年6月3O日签发了主审人草拟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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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试卷三
2002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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